一、法律体系的区别
英美法讲究判例;
大陆法系讲究成文法
这里需要扫清一个误区:这绝对不是说英美法系就没有成文法典了。在美国,各个州都有自己文法的汇编,涉及刑事、民商、行政等多个部门,可以作为法官判案的依据直接引用。
不同的是,英美法系的法院判决书中,会大量引用判例来解释法律条文,上级法院判决书里的论证过程,对于下级法院来说具有拘束力(称为Binding Authority),下级法院的论证不能与之相违背;即便是没有上下级关系的法院,其判决书内容对彼此也具有一般的说服力(Persuasive Authority),也就是不一定要遵守,但可以用来支持自己的论证。
在效力层级方面,英美法的判例和成文法具有同等效力。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,一般而言判例是没有拘束力的,其效力弱于成文法。
二、论证方法的区别
英美法系的判决书,往往采用“归纳法”:
大量列举事实和法律依据相类似的判例,得出其中的共同点,总结出一般的法律规则,作为裁判依据。
大陆法系则更多地采取演绎法:
也就是大前提-小前提-结论的“三段论。
三、审判权
以美国为例,在制度设计上法官和陪审团是有分工的,陪审团被称为“事实认定者”(fact finder)。甲乙两人斗殴,两人都说是对方动了手,法官说了不算,陪审团有最终的发言权,这既是在认定事实。
法官在此基础上可以根据陪审团已经认定了的事实,向陪审团说明相关法律(叫做jury instruction),帮助陪审团做出决定,或者在陪审团的决定明显违法时推翻陪审团的决定(但刑事案件中,陪审团认为无罪的,法官不能改判)。尽管法官能够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推翻陪审团的决定,但不能推翻陪审团所认定的事实,这就是双方在认定事实/适用法律方面的分工。
而在大陆法系国家,虽然有的国家也有陪审员,但陪审员和法官并没有像这样在职权上做出分工。以我国为例,判决书上独任庭/合议庭会说“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...” 这里并没有区分由谁来认定事实,陪审员和法官是共同参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工作的。
四、证据来源
以美国为例 :必须要让证人亲自来到法庭,当面做出陈述,才能让陪审团和法官对证言的可信性做出判断。
这样一来,证人的神态和语气,都被放到了聚光灯下接受最为挑剔的检验,双方律师都会花时间帮助己方证人做准备,也会在交叉质询中设法刁难对方证人,让其在压力下做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,削弱证言的可信性。
相比之下,大陆法系对于证人的作用持较为保守的态度,普遍允许用书面的证言来替代当庭作证,而且法官除非万不得已,很少会采取强制手段令证人到庭。
五、审判模式
有一种观点,认为英美法系的审判是“对抗制”,双方律师捉对厮杀,法官暗中观察;
而大陆法系的审判是“究问制”, 由法官控制辩论的争议焦点,推动诉讼进程。
个人认为这一观点不完全正确:英美法系中,法官也可以向律师发问,要求其对某一方面的问题作出回应,并引导双方围绕特定问题进行论述;而大陆法系中,律师在法庭上也有相当的自主权,不是被动地回应法官的问题。诚然,两个法系中律师的自主权大小还是有区别的,英美法系的律师更加能够主导调查取证的过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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当然,这里说的区别,只是泛泛而谈,万事万物都不是非黑即白的,两大法系的理念也有重合之处。
例如,法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,但在行政诉讼领域同样以判例作为正式法律渊源;再例如,我国前些日子也在探讨在判决书中加入对相似案例的检索和归纳。彼此吸纳对方的有点,互相借鉴,才能推动法律的发展进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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